一男子在其他地方飲酒后, 來到某飯店的魚塘中釣魚, 結果不幸溺亡, 該飯店是否應為此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19年10月,男子沈某在鎮(zhèn)江某地的菜館預定了一桌晚飯。10月23日中午,沈某在朋友處吃飯并飲酒。當天下午14時許,沈某來到菜館提前安排晚飯相關事宜。
等待中的沈某想去菜館魚塘釣魚,便詢問經營者殷某有無魚竿。盡管菜館不含垂釣項目,但殷某仍向其沈某提供了魚竿和面粉。隨后沈某便自行在該魚塘釣魚,后因無法與沈某取得聯(lián)系,眾人報警。當專業(yè)人員將其從魚塘中打撈上來時,沈某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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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10 13:56 上傳
△資料圖
沈某的近親屬卞某、沈小某將該菜館訴至法院,認為其未責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要求菜館對沈某死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計219840元。
丹徒法院經審理認為,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酒后釣魚行為的危險性。同時,案涉魚塘并非經營性的釣魚場,沈某在該魚塘里釣魚,菜館并未收取相應費用,亦沒有義務設專人值守保障其人身安全。另外,沈某此前并非在菜館處飲酒,菜館對其先行行為也不具有保障義務,F(xiàn)卞某、沈小某主張菜館作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卞某、沈小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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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10 13:56 上傳
△資料圖
卞某、沈小某不服提起上訴,鎮(zhèn)江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法官庭后表示,在涉及“安全保障義務”糾紛的處理中,容易出現(xiàn)同情弱者的傾向。盡管相關法律規(guī)定餐飲服務的經營者對在其經營場所內的顧客應盡安全注意義務,但對該安全注意義務不應過分苛求,其評判標準應當以有正常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該場所不致受到侵害為準。
本案中,沈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于自身抉擇帶來的可預見風險,應當自行承擔后果。
綜合 /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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